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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93)府財一字第09304219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8點
  • 臺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撥發、登記、還本 付息、掛失止付及核銷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債券,係指本府發行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平均地權土地債券及其他建設公 債。
  • 三、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登記、還本付息等,委託市庫代理銀行經理之,並以本府財 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四、市庫代理銀行為經理行,其指定承辦債券業務之營業單位為經辦行。 受市庫代理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者,為臺北市政府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 商)。
  • 五、年度開始前,財政局應依年度計畫估算所需發行各類債券額度。
  • 六、財政局及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應依前點所需發行債券額度,分別擬訂發行計 畫草案,簽報 市長核可後實施。
  • 七、債券採標售方式發行時,由投標人出價競購;照面額十足發行時,依票面所載金額發售 。 前項標售,分為競標與非競標。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競價方式發售;非競標依 競標時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發售。
  • 八、債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 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市庫代理銀行將承購債券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 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債券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債券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已發行債券 得由債票形式轉換為登記形式,轉換後不得再轉回,其相關作業程序,由市庫代理銀行 洽商財政局定之。
  • 九、財政局應於每期債券發行前,洽會市庫代理銀行,將發行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 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公告之。採標售方式發行時,應增 加公告投標人之資格、投標之方式、地點、起訖時間、開標地點、時日及其他有關事項 。
  • 十、債券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十一、債券採登記形式發行時,其債券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 管,及還本付息、移轉或設定質權等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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