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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務字第11130262021號函自111年9月14日停止適用
  • 肆、債票形式債券之搭發、銷售與提存
  • 十九、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局依據用地機關所送用地籍圖,據以調查徵收資料,編 造徵收土地清冊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所 屬所在地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先行查核每管土地歷年 所欠之土地稅捐。 (二)正式公告徵收時,地政局將補償地價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指 定之經辦行及稅捐分處,經辦行據以先作發放之準備工作、 稅捐分處應於文到十日內(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 稅款資料加註於清冊內送還地政局,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 份,經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 配合辦理扣繳稅款。 (三)地政局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 及應搭發債券數額後,編造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於發價日七 日前送用地機關及有關機關。 (四)各用地機關收到前款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後,現金金額部分應 開立付款憑單連同補償地價歸戶清冊三份,於發價日二日前 送財政局,由財政局簽開市庫支票(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 「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分應 向財政局申請核發債券。(申請核撥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五)經辦行依照補償地價歸戶清冊發放及搭發債券,每日將發放 情形編造日報表,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局、財政局並於結 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辦理送審核銷。 (六)有關憑證送審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已搭發之債券如因徵收面積、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因素致 影響搭發債券數額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搭發債券時,應由地政局簽辦府函敘明多搭發事實及數 額,通知用地機關(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將多 搭發之債券交回市庫代理銀行保管,其已繳庫之債券款依 照臺北市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處理要點,由財政局依 上開府函副本及市庫代理銀行通知,簽具「收入退還」退 還用地機關。 2.少搭發債券時,由地政局簽辦府函敘明事實及應補發額通 知用地機關(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向財政局申請 核撥應補發之債券。 3.特別預算有前二目情形時,由承辦業務機關比照辦理。 4.多搭發債券之收回,及少搭發債券之申請補發,均應依參 、債票形式債券之申請與核撥規定辦理。
  • 二十、平均地權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局於公告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時,應編造補償地價清冊 及補償地價歸戶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分處。 (二)稅捐分處應於收到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公告副本之日起十日 內(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補償 地價歸戶清冊內,送還地政局,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送 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 扣繳。 (三)地政局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核算實發現金 金額及應搭發債券數額後,現金金額部分應簽開付款憑單( 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 發放。搭配債券部分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申請核撥債券 準用參之規定)。 (四)其他搭發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搭發作業之規定辦理。 (五)抵繳稅款之債券收入、稅捐處應委託經理行或經辦行專案保 管,並依徵課會計制度處理,其逐年兌領之債券本金以「待 納庫稅款」及利息以「其他收入」科目分別繳庫。
  • 二十一、其他建設公債之銷售: (一)債券銷售前,市庫代理銀行應按照各經辦行預定配額,填 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連同債券送各經辦行,並另將 分撥情形送財政局備查。 (二)市庫代理銀行需向經辦行調回債券時,仍應填具「債券發 、回送通知單」。 (三)有關債券之分撥、調撥、點交、簽收、登帳與編製報表等 作業,悉依市庫代理銀行經理臺北市政府債券帳務處理作 業要點及有關業務章則規定辦理。 (四)市庫代理銀行銷售債券所得款項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繳庫, 並將繳款書第一聯送財政局登帳。
  • 二十二、債券之提存作業 (一)地政局編造補償費提存、保管清冊(含現金金額與搭配債 券數額),分送經辦行、稅捐處及用地單位各一份。 (二)經辦行收到提存、保管清冊後依據提存、保管清冊辦理轉 帳,將國庫存款書及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送地政局辦理提存 、保管,地政局並將前開憑證送用地單位核銷。 (三)其扣繳之稅款,稅捐處應造具「提存代扣稅款證明冊」、 「保管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經辦行轉地政局用地單位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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