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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93)府財一字第09304219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8點
  • 肆 債票形式債券之搭發、銷售與提存
  • 十九、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處依據用地機關所送用地籍圖,據以調查徵收資料,編造徵收土地清冊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所屬所在地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 先行查核每管土地歷年所欠之土地稅捐。 (二)正式公告徵收時,地政處將補償地價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指定之經辦行及稅捐 分處,經辦行據以先作發放之準備工作、稅捐分處應於文到十日內(特殊案件 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清冊內送還地政處,並開發稅單連同清 冊一份,經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扣繳 稅款。 (三)地政處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應搭發債券數額 後,編造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於發價日七日前送用地機關及有關機關。 (四)各用地機關收到前款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後,現金金額部分應開立付款憑單連同 補償地價歸戶清冊三份,於發價日二日前送支付處,由支付處簽開市庫支票( 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 分應向財政局申請核發債券。(申請核撥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五)經辦行依照補償地價歸戶清冊發放及搭發債券,每日將發放情形編造日報表, 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處、財政局並於結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辦理送審 核銷。 (六)有關憑證送審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已搭發之債券如因徵收面積、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因素致影響搭發債券數額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搭發債券時,應由地政處簽辦府函敘明多搭發事實及數額,通知用地機關( 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將多搭發之債券交回市庫代理銀行保管,其已 繳庫之債券款依照臺北市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處理要點,由財政局依上開 府函副本及市庫代理銀行通知,簽具「收入退還」退還用地機關。 2少搭發債券時,由地政處簽辦府函敘明事實及應補發額通知用地機關(副知財 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向財政局申請核撥應補發之債券。 3特別預算有前二目情形時,由承辦業務機關比照辦理。 4多搭發債券之收回,及少搭發債券之申請補發,均應依參、債票形式債券之申 請與核撥規定辦理。
  • 二十、平均地權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處於公告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時,應編造補償地價清冊及補償地價歸戶清 冊送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分處。 (二)稅捐分處應於收到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公告副本之日起十日內(特殊案件不得 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送還地政處,並開 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 辦理扣繳。 (三)地政處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應搭發債券 數額後,現金金額部分應簽開付款憑單(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 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分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申請核撥 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四)其他搭發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搭發作業之規定辦理。 (五)抵繳稅款之債券收入、稅捐處應委託經理行或經辦行專案保管,並依徵課會計 制度處理,其逐年兌領之債券本金以「待納庫稅款」及利息以「其他收入」科 目分別繳庫。
  • 二十一、其他建設公債之銷售: (一)債券銷售前,市庫代理銀行應按照各經辦行預定配額,填具「債券發、回送 通知單」連同債券送各經辦行,並另將分撥情形送財政局備查。 (二)市庫代理銀行需向經辦行調回債券時,仍應填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 (三)有關債券之分撥、調撥、點交、簽收、登帳與編製報表等作業,悉依市庫代 理銀行經理臺北市政府債券帳務處理作業要點及有關業務章則規定辦理。 (四)市庫代理銀行銷售債券所得款項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繳庫,並將繳款書第一聯 送財政局登帳。
  • 二十二、債券之提存作業 (一)地政處編造補償費提存、保管清冊(含現金金額與搭配債券數額),分送經 辦行、稅捐處及用地單位各一份。 (二)經辦行收到提存、保管清冊後依據提存、保管清冊辦理轉帳,將國庫存款書 及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送地政處辦理提存、保管,地政處並將前開憑證送用地 單位核銷。 (三)其扣繳之稅款,稅捐處應造具「提存代扣稅款證明冊」、「保管代扣稅款證 明冊」送經辦行轉地政處用地單位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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