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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務字第11130262021號函自111年9月14日停止適用
  • 伍、債票形式債券之還本付息
  • 二十三、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本府按年編列年度預算, 撥入債務基金特種基金專戶,至各期次之本息支付期限屆滿後辦 結,其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 二十四、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實施平地權基金辦理。
  • 二十五、其他建設公債之還本付息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
  • 二十六、債券到期應兌付之本息,應於各期次開付前撥交市庫代理銀行存 儲備付。
  • 二十七、市庫代理銀行收到應兌付之債券本息,除辦理具領手續外,應按 債券名稱、發行年度及期次別,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 二十八、市庫代理銀行對於前點債券本息,應儘速分撥各經辦行備付。各 經辦行仍應按照規定開立專戶存儲。
  • 二十九、經辦行積存備付還本付息餘額甚多時,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得 暫緩撥付或調回多餘款項,如經辦行所存餘額不敷時,仍應照數 墊付,並通知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儘速撥付。
  • 三十、債券到期本息一經按樣本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無止付命令、掛失 止付或遺失協查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摯據留票層轉財政局 核辦。
  • 三十一、除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按照票面規定外,持券人兌領債券本息時, 應填具「兌領債券本息申請書」(如格式七)連同本息券交經辦 行辦理兌領手續。但最後一次還本付息時,應連同持有人須知一 併繳回經辦行。
  • 三十二、經辦行每日應依據付訖之本息券分別債券名稱、年度、期次、張 數、起訖號碼、金額填製「債券本息兌付日報表」及清單(如格 式八、九)併同付訖之本息券送市庫代理銀行彙整、保管。 市庫代理銀行每月終了填製「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如格式十) 及清單,送財政局。
  • 三十三、各期次債券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經辦行如仍有餘額,應於 一個月內繳還市庫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半個月內將平均 地權土地債券本息餘額繳還平均地權基金,其餘債券餘額繳還債 務基金專戶,以憑結算。
  • 三十四、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地政局與財政局應 分別將債券本息餘額列為平均地權基金與債務基金賸餘,作為以 後還本付息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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