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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93)府財一字第09304219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8點
  • 伍 債票形式債券之還本付息
  • 二十三、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本府按年編列年度預算,撥入債務基金特種 基金專戶,至各期次之本息支付期限屆滿後辦結,其開付期間不受年度結束之限制 。
  • 二十四、平均地權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作業,由實施平地權基金辦理。
  • 二十五、其他建設公債之還本付息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 二十六、債券到期應兌付之本息,應於各期次開付前撥交市庫代理銀行存儲備付。
  • 二十七、市庫代理銀行收到應兌付之債券本息,除辦理具領手續外,應按債券名稱、發行年 度及期次別,分別開立專戶存儲備付。
  • 二十八、市庫代理銀行對於前點債券本息,應儘速分撥各經辦行備付。各經辦行仍應按照規 定開立專戶存儲。
  • 二十九、經辦行積存備付還本付息餘額甚多時,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得暫緩撥付或調回多 餘款項,如經辦行所存餘額不敷時,仍應照數墊付,並通知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 儘速撥付。
  • 三十、債券到期本息一經按樣本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無止付命令、掛失止付或遺失協查者 ,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摯據留票層轉財政局核辦。
  • 三十一、除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按照票面規定外,持券人兌領債券本息時,應填具「兌領債券 本息申請書」(如格式七)連同本息券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但最後一次還本付 息時,應連同持有人須知一併繳回經辦行。
  • 三十二、經辦行每日應依據付訖之本息券分別債券名稱、年度、期次、張數、起訖號碼、金 額填製「債券本息兌付日報表」及清單(如格式八、九)併同付訖之本息券送市庫 代理銀行彙整、保管。 市庫代理銀行每月終了填製「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如格式十)及清單,送財政局 。
  • 三十三、各期次債券本息於兌付期限屆滿後,各經辦行如仍有餘額,應於一個月內繳還市庫 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應於半個月內將平均地權土地債券本息餘額繳還平均地權 基金,其餘債券餘額繳還債務基金專戶,以憑結算。
  • 三十四、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地政處與財政局應分別將債券本息餘 額列為平均地權基金與債務基金賸餘,作為以後還本付息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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