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債票形式債券之核銷
- 四十二、各年度期次印製之債券未經搭發剩餘或未核撥部份,及搭發後收 回部份之銷燬,於兌付期限屆滿或經財政局指示,由市庫代理銀 行分別依債券類別、面額、起訖號碼、張數、金額等列冊報財政 局,財政局以府函請財政部及審計處派員監視辦理,財政局及主 計處並應派員會同點驗銷燬後,由市庫代理銀行製成銷燬紀錄, 分送各會辦單位。
- 四十三、經辦行付訖之本息券,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 打洞,按照本息券號碼辦理銷號。市庫代理銀行於每月終了列印 銷號清冊並分別按債券類別、年度、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 張紮成一小帙,集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另加封面(如格 式十一)。 前項整理成帙之本息券,市庫代理銀行應按其類別逐包簽封註明 後,自行妥為保管,並填發「保管品寄存證」函送財政局。
- 四十四、市庫代理銀行發出之保管品寄存證,應與付訖本息月報表及號碼 清單所列數值相符。
- 四十五、財政局收到保管品寄存證,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及號碼清單後,應 將保管品寄存證妥為保管,俾憑辦理銷燬事宜;付訖本息券及號 碼清單即據以辦理核銷,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銀行 抽查。
- 四十六、市庫代理銀行保管之付訖本息券,於各該期次兌付期限屆滿,並 經全部核結完竣後,依據財政局來函提出銷燬,有關銷燬程序準 用第四十二點之規定辦理。
- 四十七、各類債券之印製、核撥、還本付息、核銷等資料由財政局輸入電 子計算機加以管理。
- 四十八、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編製兌付本息月報表,函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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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廢) 臺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務字第11130262021號函自111年9月14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