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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93)府財一字第09304219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8點
  • 柒 債票形式債券之核銷
  • 四十二、各年度期次印製之債券未經搭發剩餘或未核撥部份,及搭發後收回部份之銷毀,於 兌付期限屆滿或經財政局指示,由市庫代理銀行分別依債券類別、面額、起訖號碼 、張數、金額等列冊報財政局,財政局以府函請財政部及審計處派員監視辦理,財 政局及主計處並應派員會同點驗銷毀後,由市庫代理銀行製成銷毀紀錄,分送各會 辦單位。
  • 四十三、經辦行付訖之本息券,應逐張在背面加蓋「00行付訖」日戳及打洞,按照本息券 號碼辦理銷號。 市庫代理銀行於每月終了列印銷號清冊並分別按債券類別、年度、期次、面額彙拼 成帙(每百張紮成一小帙,集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另加封面(如格式十一 )。 前項整理成帙之本息券,市庫代理銀行應按其類別逐包簽封註明後,自行妥為保管 ,並填發「保管品寄存證」函送財政局。
  • 四十四、市庫代理銀行發出之保管品寄存證,應與付訖本息月報表及號碼清單所列數值相符 。
  • 四十五、財政局收到保管品寄存證,付訖本息券月報表及號碼清單後,應將保管品寄存證妥 為保管,俾憑辦理銷毀事宜;付訖本息券及號碼清單即據以辦理核銷,並定期或不 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銀行抽查。
  • 四十六、市庫代理銀行保管之付訖本息券,於各該期次兌付期限屆滿,並經全部核結完竣後 ,依據財政局來函提出銷毀,有關銷毀程序準用第四十二點之規定辦理。
  • 四十七、各類債券之印製、核撥、還本付息、核銷等資料由財政局輸入電子計算機加以管理 。
  • 四十八、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編製兌付本息月報表,函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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