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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財務字第11130262021號函自111年9月14日停止適用
  • 捌、登記形式債券
  • 四十九、登記形式債券之轉讓、繼承、贈與、提充準備、設定質權及充公 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五十、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債券到期應付本息款,應於本息開付日 ,撥入債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 五十一、各經辦行經付登記形式債券本息款,每月終了應編製「登記形式 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送市庫代理銀行。
  • 五十二、市庫代理銀行收到各經辦行「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 ,應於核對無訛後,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總表」 送財政局辦理核結,並由財政局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 銀行人員前往各經辦行抽查。
  • 五十三、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將「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函送 審計處及主計處。
  • 五十四、市庫代理銀行之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 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局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 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局核轉審計處同意後, 辦理銷燬。
  • 五十五、第二十一點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三 點、第三十四點及第三十六點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債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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