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設立程序
- 第二節 董事及董事會
- 第 14 條私立學校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
- 第 15 條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第 16 條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
- 第 17 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第 1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9 條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 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 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 第 20 條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 第 21 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董事長之選聘解聘。 二、校(院)長選聘及解聘。 三、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 22 條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 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3 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之。 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24 條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 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5 條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 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6 條董事會議分為左列兩種: 一、常會:每學期舉行二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得由董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令董事召集之。
- 第 27 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28 條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 明外,應行廻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 第 29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而 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 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 第 30 條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 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 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 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
- 第 31 條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干預學校行政。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院)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 第 32 條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