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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5、23條條文;增訂20-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45016435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序文、第4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43條序文、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但下列權責事項仍由「教育部」管轄:(一)第14條第2項有關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及其相關事項;(二)第15條第1項有關體育班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及其相關事項;(三)第16條第1項有關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第17條第3項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仍由「教育部」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 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 ,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 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 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第 5 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 ,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 第 6 條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 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 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 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 第 8 條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 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 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 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 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 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 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 第 12 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 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 第 13 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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