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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5、23條條文;增訂20-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45016435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序文、第4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43條序文、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但下列權責事項仍由「教育部」管轄:(一)第14條第2項有關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及其相關事項;(二)第15條第1項有關體育班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及其相關事項;(三)第16條第1項有關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第17條第3項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仍由「教育部」管轄
  • 第 三 章 全民運動
  •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 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9 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 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 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 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 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 第 20-1 條
    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 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 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 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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