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競技運動
- 第 21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 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 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 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 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 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 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 出賽費。
- 第 22 條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 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 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 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 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 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3 條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 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 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 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 第 24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 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 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 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 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 第 2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 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 ;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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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5、23條條文;增訂20-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45016435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序文、第4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43條序文、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但下列權責事項仍由「教育部」管轄:(一)第14條第2項有關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及其相關事項;(二)第15條第1項有關體育班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及其相關事項;(三)第16條第1項有關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第17條第3項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仍由「教育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