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 究機構研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