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考古遺址
- 第 48 條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 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 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第 51 條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 ,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
- 第 56 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 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 之條約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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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