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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
  • 第 二 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 第 5 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 付者,應即撥付。
  • 第 6 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 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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