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 第 三 章 協議
- 第 一 節 代理人
- 第 二 節 協議之進行
- 第 17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 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 第 27 條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 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 第 四 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 第 36 條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 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 第 40 條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
- 第 41-2 條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 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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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