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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8.09.26 法律字第108035142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實務上亦有行政機關及法院為之;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應依前揭法規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2.
  • 法務部 107.01.18 法律字第107035009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制定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法律制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法係就受損害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故特定個人尚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主張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3.
  • 法務部 99.03.18 法律決字第0999011713號書函
  •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得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該法第11條第1項所定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4.
  • 法務部 99.01.20 法律決字第0999002586號函
  •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倘若,桃園縣政府非屬賠償義務之機關,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告知請求權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5.
  • 法務部 98.04.23 法律字第0980181112號書函
  • 法務部部長,係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請求權人所指「本部部長未善盡行政監督之責,督促本部所屬最高法院檢察署就違法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各情,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檢察行政事務,部長對之並無監督權責
6.
  • 財政部 95.12.05 台財關字第09500508860號函
  • 主管機關已將經裁處沒入之進口貨物銷毀後,原處分於救濟程序中經撤銷確定者,受處分者對於已銷毀之標的物之償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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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3.06.03 法律決字第0930022950號書函
  •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中,宜以直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而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由同法第2條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賠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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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9.04.24 (79)法律字第4777號函
  • 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除依分案有關規定於案號上冠以「賠議」字樣外,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應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八點及本部七十年七月二十日法70.律字第九○六四號函頒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格式等規定,於收受損害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請求權人,並通知有關機關;不得以簽結方式函復請求權人。又請求權人係主張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時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加以認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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