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1.06.14 法律字第10103104860號函
- 法務部就「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後得否重啟國家賠償程序,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之比例等疑義」之說明
2.
- 法務部 83.07.15 (83)法律決字第15078號函
- 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人之請求繼續協議
3.
- 法務部 83.07.15 (83)法律決字第15078號函
-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人之請求繼續協議,適用上發生疑義
4.
- 法務部 76.03.13 (76)法律字第3124號函
- 關於台灣省政府函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經協議二次未能成立,請求權人申請第三次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是否得繼續與請求權人協議疑義乙案
5.
- 法務部 75.05.24 (75)法律字第6321號函
-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徵收機關因開闢道路而徵收人民之土地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人民如有爭議,宜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在前述得辦理調解事項之範圍,調解委員會自不得受理。
6.
- 法務部 74.07.23 (74)法律字第8955號函
- 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可調解之民事事件。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協議不成立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請求權人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國家賠償事件既經協議程序終結,如准其再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似徒增程序上之繁複,體制上亦有未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