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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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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5.08 法律字第101000166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訂定對公務員求償額度上限標準行政規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為之,惟仍注意求償權行使應非以此上限標準為唯一依據,宜一併規定相關彈性調整認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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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12.17 法律決字第0999055547號書函
  • 有關公務人員協會得否推派代表擔任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其指派之性質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所定之「得提出協商」或「不得提出協商」事項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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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11.02 法律決字第0999032565號函
  • 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事,係由其所屬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所屬機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亦即得否依民法第218-1條規定,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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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10.26 法律決字第0980044076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聘請之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因非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其求償範圍內,所以不得向公務員求償,另該求償權應如何行使,以及分期次數等事項,並無相關細部之標準,宜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情形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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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8.03.24 (88)法律字第000026號函
  • 關於臺灣省政府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行使求償權疑義局部刪除:依據法務部98.02.12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示關於說明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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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3.06.03 (83)法律字第11559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參照):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普通人)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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