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
1.
2.
3.
4.
5.
6.
7.
8.
9.
  •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82.12.13 (82)法律司字第287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10.
  • 法務部 81.01.29 (81)法律字第01458號函
  • 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法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即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請求。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姑不論武○○君認為公務員有無不法之行為,因該事件發生於民國六十三、四年間,縱其將來申請退休請求養老給付而權益受損,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11.
  • 法務部 81.01.29 (81)法律字第01458號函
  • 關於貴部日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工業關係組組長武○○前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五日任職該處衛生保健中心時,因該中心尚未奉核成立,未辦理公保加保,致影響武員將來申請美老給付權益,武員可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疑義乙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