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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
  • 第 三 章 協議
  •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 第 29 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 第 30 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 第 33 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 34 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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