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1-1 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於主管機關成立之日 起六年內,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公告一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仍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調整減列前項公告所定一 定範圍之非公務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前二項公告範圍之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比照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辦法定之;並得為更嚴格之規定。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2 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 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 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3-1 條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於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公告範圍內之非公務機關,對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向 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但行政處分係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之獨立 機關所為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處分不服,於修正施行後提起訴願者,應向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終結之 訴願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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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1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2年05月31日增訂之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114年11月11日修正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