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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六 節 引水壩及防潮堰
  • 第 48 條
    引水壩及防潮堰之位置應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靠近取水口、地基固定、地質滲透性低之地點。地基軟弱時應予加強 ,滲透性較大時應有減少上舉力等之措施。 二 引水壩不得設於河川狹窄處。雨岸均為岩質者不在此限。 三 引水壩宜與河川流向成垂直。 四 避免因平時及洪水時之水位上昇而對上游橋樑、道路、水利設施等影 響較多之處。
  • 第 49 條
    引水壩之高度以能引取計畫取水量並考慮土砂淤積情形決定。
  • 第 50 條
    引水壩護床依左列規定施設: 一 引水壩應視河某地質情形設護床。河床為岩盤時得免設護床。 二 護床之長度以能確保壩 (堰) 體之安全決定。在地質軟弱之河床,附 徹底防止河床表面沖刷所需之護戕長度外。應考慮保持必要之地下滲 透水流距而延長護床長度,以免危及壩 (堰) 體之安全。 三 護床應有三十公分公上之厚度。 四 為減滅溢流水水勢,應在河床末端設砥堰或齒狀護床,或在護床中央 部分設砥墩。
  • 第 51 條
    與護床相接之下游河床,應以拋石、掃工沉床、鍍鋅鐵線蛇龍等保護。必 要時引水壩上游河床亦應施以保護工程。
  • 第 52 條
    設在引水壩之活動堰,其大小及堰數以需要排除之計畫洪水量決定之。
  • 第 53 條
    引水壩有海水倒灌之虞時,應設防潮堰。其高度應以已往最高潮位及波浪 高度決定之。必要時防潮堰應施以防止海水地下滲透之措施。 前項防潮堰之閘門、鋼版椿等應施以防蝕措施。
  • 第 54 條
    引水壩 (堰) 應設必要之排砂門、魚道、流水路、船塢等附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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