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九 節 取水格框
- 第 65 條取水格框應設在河床或湖床穩定之地點,以免遭受埋沒、沖毀、或流失。 設在航路附近時,其最小水深應在三公尺以上,未滿三公尺者週圍應以木 柵或其他適當設備圍繞至水面,或裝設警告標誌。
- 第 66 條取水格框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取水孔之高度應在水底上下一公尺左右,視水深及附近其他水利事業 情形決定。 二 取水孔之週圍,除以角材或混凝土塊防護外,應以堅固木框或鋼筋混 凝土框防護,並在框外以拋石或澆築混凝土防護。 三 取水口之大小以進水速度決定,其進水速度應以本標準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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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