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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十四 節 沈砂池
  • 第 88 條
    沉砂池應設在靠近取水口之地點,但不得設在河川地。
  • 第 89 條
    沉砂池之構造及形狀應以本標準第一百三十條為準。但進水口及出水口部 分得採用逐漸擴大與逐漸縮小之形狀。
  • 第 90 條
    沉砂池應有二池以上,如僅設一池應以隔牆隔開或裝設繞流管,以利沉砂 之清理。
  • 第 91 條
    沈砂池之尺寸依左列規定: 一 沉砂池之溢流率應在每天三百公尺至九百公尺之間,並依欲袪除之砂 顆粒大小決定。 二 沉砂池之滯留時間在池高水位及設計取水量時應有十分鐘至二十分鐘 之停留時間。 三 沉砂池之平均流速應在每秒二公分至七公分之間。 四 沉砂池應為長方形,其長度為寬度之三倍至八倍。 五 沉砂池之有效水深以三公尺為度,應依排砂之難易及工程經濟決定。 六 未設刮除機之沉砂池應加○.五公尺至一.○公尺之淤積深度。
  • 第 92 條
    沉砂池水位及出水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 沉砂池水位之決定應以在河川之設計枯水位時能取得設計取水量為準 。在河床有下降可能之處應於設計時預先考慮此項因素。 二 沉砂池應有適當之出水高度以利操作,如不能裝設溢流設備時,出水 高度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 第 93 條
    沉砂池池底,如不裝設刮除機時,應在縱方向設百分之一坡度,在橫方向 設五十分之一坡度,並在池底中央部分設排砂水溝。
  • 第 94 條
    沉砂池附屬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 沉砂池之攔污柵應設在進口整流牆之下游,其鋼條之間隔應在二.○ 公分至二.五公分之間,並設七十度左右之坡度。 二 進水口與出水口均應裝設制水閥或制水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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