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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三 章 導水及送水設備
  • 第 二 節 導水渠
  • 第 97 條
    導水渠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並以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築造。 二 使用明渠時應有防止污染及人畜危險之措施。
  • 第 98 條
    導水渠流速依左列規定: 一 最大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三公尺。 二 最小流速應考慮所導送原水含砂及水量變化情形後決定,原水含砂時 ,不得小於每秒三十公分。
  • 第 99 條
    導水渠之路線,應避免在斜坡面、斜坡頂、斜坡腳及填土等地基不安定之 處所。
  • 第 100 條
    導水渠之伸縮接縫依左列規定: 一 明渠及暴露之暗渠應每隔十公尺至二十公尺設伸縮接縫一處。 二 容易發生不均勻沉陷之處所,及橋、制水閘門、聯絡井等之前後,或 地質有變化之處所等,應設撓曲性較大之伸縮接縫。
  • 第 101 條
    導水渠應視需要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沿全線之養護道路。
  • 第 102 條
    導水渠應視需要在其分歧點、匯合點及其他必要地點設聯絡井或人孔。 前項聯絡井及人孔應視需要設量水設備,排泥管及溢流設備,並在出水口 及排泥管裝設制水閘門或制水閥。
  • 第 103 條
    隧道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並以混凝土襯裏,必要時應施以灌漿,並在其 進出口加以充分之保護。
  • 第 104 條
    導水渠橫過深谷河川之處,應考慮建造水路橋。 前項水路橋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水路橋應視橋墩之高低及橋本身之安全決定採用鋼筋混凝土或鋼構造 。 二 水路橋應為對風壓及地震力安全之構造,橋墩處應視地基承載力及河 流情形施以適當之基礎工程及保護工程。建造於河川地之水路橋其構 造及施工方法等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洽經水利主管機關同 意。 三 導水渠在橋墩橋台等支承處應設伸縮接縫,並對地震仍能牢固的錨定 水渠。 四 水路橋應考慮附近人行養護用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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