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配水設備
- 第 四 節 配水管
- 第 176 條配水管之管種以本標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但用於配水支管者,應採用便 於裝接自來水用戶進水管。
- 第 177 條配水管之管徑應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平時或火災時,配水管網 (線) 任何一點之有效水壓均應在本標準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最小動水壓以上,且儘量使洪水區域內水 壓均勻。 二 應就平時與火災時,分別做水力分析,依前款規定計算所需管徑,並 取兩者間之大者為配水管管徑。 三 配水管之管徑應分別採用平時或火災時配水池、配水塔、高架配水池 及配水抽水機之抽水井等之最低水位作為計算根據。 本標準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可作為配水管管徑之計算依據。
- 第 178 條配水管之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在同一道路下埋設有配水幹管及配水支管時,用戶進水管應裝接在配 水支管上。 二 配水管線應儘可能布置成為網狀,並避免死端,如無法避免時,應在 死端處裝設救火栓或排泥管,排泥管不得直接與污水管線連接。 三 供水區域由二個以上之不同系統供水時,供水分區交界處之配水支管 應互相連接。如屬可能,配水幹管亦應裝設聯絡管。 四 與其他自來水事業之配水管線相接近時,應由雙方協議裝設聯絡管。
- 第 179 條配水管線之水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最大靜水壓不得超過所有管種規格容許之最大使用水壓。 二 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上者,最小動水壓以每平方公分一.五公斤為準 ,一萬人以下者,最小動水壓以每平方公分一.○公斤為準,火災時 火災地點附近之最小動水壓以不致為負壓為準。 三 對局部高地或遠離地區之配水,如經濟上有顯著之利益時,可考慮使 用加壓抽水機。
- 第 180 條有關救火栓之各項標準,以本市救火栓設置標準規定為準。
- 第 181 條配水管線之制水閥設置,應符合左列各款: 一 制水閥之位置,應考慮日後配水管之修復、裝接用戶進水管、維護操 作等時之方便,以操作少數之制水閥,能使停水區域局限於最小範圍 。 二 分歧管應裝設制水閥,分歧點下游之幹線以裝有制水閥為原則。 三 裝設在水管過河底、鐵路或橋等較易發生事故而復舊較難處所之前後 。 四 裝設在排泥管及不同配水系統間之聯絡管。 五 其他處所,應每隔五百公尺至一千公尺裝設一個。 六 水壓較高時,管徑四○○公厘以上之制水閥應考慮裝設副閥。
- 第 182 條減壓閥及安全閥裝置依左列規定: 一 減壓閥應設在水壓互異,供水分區間之聯絡管線,水壓過高時應裝設 在其上游之配水管線,使最大水壓不超過所用管種規格容許之最大靜 水壓。 二 安全閥應裝設在配水抽水機及加壓抽水機之出口處及其他容易發生水 錘之處。
- 第 183 條流量計及水壓計裝置依左列規定: 一 配水幹管之起點,應裝設文氏水表或其他流量計。 二 流量計應採用具有流量指示,紀錄及累積量表示等各項設備。 三 應在供水區域內必要處所,裝設具有自動紀錄設備之水壓計。
- 第 184 條配水管埋設位置及深度,除依本標準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 在同一道路下埋設配水幹管及支管時,支管應埋設在靠路邊處。 二 寬大道路,應在兩邊人行道下或車道兩邊埋設配水支管。 三 埋設在寬度窄小之道路時,應避免車輪經常通過之位置。 四 埋設於人行道之配水支管,以覆土厚度約九十公分為準。 五 配水管線與其他地下埋設物交叉或接近埋設時,應至少保持三十公分 以上之距離。
- 第 185 條金屬管線如埋設在有酸、鹽或電池式侵蝕之虞地點時,應施以適當之防蝕 措施。
- 第 186 條配水管污染之防止規定如左: 一 配水管線不得與有污染之虞之管線、井、抽水機或水槽等直接連接。 二 游泳池、貯水池、受水槽等之供水,在水池 (槽) 進水管口最低點應 高出水池 (槽) 滿水位管徑一倍以上之空氣間隙,並不得小於五十公 厘。 三 配水管線與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管、渠、溝之水平距離在一.八公尺 以上,無法達此標準時,配水管底應高出下水道管 (渠) 頂三十公分 以上。配水管與下水道管 (渠) 應分別埋設在不同之管溝,如埋設在 同一管溝時,應將配水管埋設在未經挖動之土壤,以上水平或垂直方 向之隔離均有困難時,配水管應使用具有水密性膠圈接頭或機械接頭 。 四 配水管線不得穿過污水管線之人孔,或與之接觸。 五 制水閥室 (窨井) 、排氣閥室 (窨井) 、排泥室 (窨井) 、流量計室 (窨井) 、排泥管線及排氣閥等不得與污 (雨) 水管線或其人孔直接 連接。
- 第 187 條配水管排氣閥、排泥管、排放口、穿過河底、橫過鐵路、零件保護、水管 橋、過橋管、伸縮接頭等分別適用本標準第三章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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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