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機電設備
- 第 四 節 電力設備
- 第 210 條電力設備基本事項規定如左: 一 電力設備:應依臺灣電力公司之有關規定裝設。 二 電力設備應考慮操作、維護、管理及防止事故之發生等因素施設。
- 第 211 條受電電壓應視該地區之供電方式並依臺灣電力公司指定辦理。
- 第 212 條接戶線除不得已時外,應使用專用線。
- 第 213 條受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受電設備之容量應依其所連接之設備容量決定,並以不低於設備容量 之一.二五倍為原則。 二 受電電路應設安全開關及斷路器。 三 應設電壓計、電流計、電力計及指示燈。契約容量超過一、○○○瓩 以上時,應加裝功率因數表。 四 高壓受電原則上應用裝甲型受電盤。
- 第 214 條變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變電設備之容量,應將變壓電力 (瓩) 換算為電力 (千伏一安) 值後 ,仍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餘裕。 二 變電設備內之電路,應裝設安全開關及斷路器。 三 應置備用變壓器。 四 變壓器之冷卻,應以浸油自冷式為準。
- 第 215 條配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由受電設備或變電設備至主要設備之配電線路,應儘量使用電纜。至 主要負荷之配電線路上,應裝設電表。 二 應設電壓計、電流計及指示燈。 三 配電線路之分歧點,應設有保護分路配線,用電器具短路過載之分路 過載保護設備及能安全開關電路之分段設備。 四 配電設備原則上應採用裝甲型配電盤。 五 電動機線路之開關設備,應依其容量及電壓,依左表規定為準:
六 必要時備用抽水機及其他備用電路具應以雙投開關加以控制,使不能 與常用機器同時使用,以減低用電契約容量。電壓(伏)
電動機容量(瓩)
開關設備
二二0或四四0
三、三00或
六、六00
全部
三00以下
三00以上
配線用斷路器或三極開關
(附保險絲)與電磁開關
配電盤或配電箱
配電盤
- 第 216 條功率因數改善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低壓電動機線路,應以並聯方式將電動機與電容器直接連接。 二 高壓電動機線路,應以用電容器組分設於高壓幹線上為原則。 三 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
- 第 217 條主要設備應考慮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及其他備用動力。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發電機以旋轉電樞式發電機,原動機以柴油機為準。
- 第 218 條直流電源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 容量應考慮控制線路之負荷量、指示燈、安全燈及其他直流用電設備 之容量而決定。 二 蓄電池之充電,應採用浮動充電方式。 三 直流電線路上應設電壓表、電流表及配線用斷路器或開關。
- 第 219 條電力設備之保護及安全措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接戶開關應設於靠近進屋點之進屋機上,且易於接近操作之處。 二 低壓受電設備,應設配線用斷路器或使用保險絲之自動斷路器,高壓 或特別高壓,應設有接地電驛及過載電驛之自動斷路裝置。 三 特別高壓變為高壓之變壓器,應設內部故障檢出裝置及溫度測計裝置 ;在二次側應設防止混濁發生危險之裝置及接地檢驗裝置。 四 高壓或特別高壓幹線及其他必要之處,應裝設避雷器。 五 高壓配電線路上,應設過電流保護電驛及接地保護電驛。 六 電容器線路上,應設斷路器、過電流保護電驛及超電壓保護電驛,但 電容器與電動機直接並聯,而在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荷側者不在 此限。 七 特別高壓或高壓電路,應在易見之處,標示其分別,並以模型幹線及 其他方法,標示其接線狀態。 八 直流線路應設檢漏裝置。 九 用電器具應依其使用目的施以適當的接地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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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