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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5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53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76年5月29日行政院(76)台交字第11297號令發布自76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 示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 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8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 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法務部定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 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 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 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 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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