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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58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58年1月27日總統(58)台統(一)義字第735號令修正公布第14、75條條文;並增訂第76~78條條文原76、77條改為79、80條條文
  • 第三章 慢車
  • 第 61 條
    慢車未經登記檢驗領取牌照而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通 行並限期登記、檢驗、領取牌照。
  • 第 62 條
    慢車依法令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解除其主要設備後發還之。
  • 第 63 條
    慢車之號牌懸掛不合規定,或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 罰鍰。
  • 第 64 條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四 在道路上並行競駛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七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 第 66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載運客貨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搭客者。 四 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五 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六 強行攬載者。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並扣留其車輛一個月。
  • 第 67 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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