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慢車
- 第 69 條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 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 第 70 條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 71 條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 第 72 條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 安裝或改正。
- 第 73 條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者。 二 不在規定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 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第 74 條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 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 第 75 條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6 條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者。 四 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 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第 7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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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