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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慢車
  •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 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69-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 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 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 71 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 第 7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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