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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條條文;增訂第31-2、32-1、67-1、90-3條條文;刪除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78、80、85、85-1、85-3、90-2、90-3、92條,及刪除第28條,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9-2、31、31-2、32-1、42、73、82、83、84條,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85 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
  •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
  •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第 85-4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
  •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第 90-1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90-2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 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
  • 第 90-3 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 第 92-1 條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 (註) 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 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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