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現場處理程序及要領
- 十四、到達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應依規定權責照左列程序要領處理: (一)暫扣肇事車輛司機執照,以便登記調查處理,但如情節輕微而無逃亡之虞者, 可以登記放行無須扣照。 (二)注意搶救傷者,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後,對於傷者,除傷情輕重無救援之時間性 者外,應照左列要領處置: 1.迅以噴漆或蠟筆就地劃傷者位置,以便現場勘測與責任鑑定。 2.請派救護車輛或就地覓妥便車,將傷者迅速送醫。 3.以最速方法通知受傷人家屬或親友。 (三)保持現場: 1.現場之保持,以能確保現場蹤跡,便以責任鑑定為要求。 2.為達成右項要求,到達現場員警,得視必要施行局部封鎖,禁止市民圍觀或通 知附近員警施行改道等其他必要措施。 (四)現場勘查與登記測量繪圖。 1.應登記事項如左: (1)肇事車輛車型及車號。 (2)駕駛人姓名與住址商號或機關。 (3)受傷人姓名與住址。 (4)肇事時間地點。 2.現場勘查注意事項如左: (1)地形(如坡路、彎路、交叉路等)與路幅寬度。 (2)肇事車輛之位置與行車方向。 (3)有無剎車痕跡及長度。 (4)傷者或死亡之位置。 (5)車與車(或與人及物)相撞或被撞之焦點及車輛損壞情形或受傷部位。 (6)肇事兩造物體,因肇事所遺留於物體其痕跡(如兩車擦過相撞及被害人衣服 破裂或壓過之痕跡及其位置。) (7)車輛肇事時遺落地面之物質(含被傷者血液)之痕跡及其位置。 (8)其他相關物體或車輛(須對肇事有影響者)。 (9)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之必要者,均須填於警察人員處理交通肇事收存現場 化驗物品袋並由分局第三組派員送往刑事大隊予以化驗。 (10)右表所填收存現場化驗物品之移轉化驗檢定時,應於連鎖保管各欄詳予填明 。 3.肇事車輛及司機檢查注意事項如左: (1)檢查車輛安全設備是否良好齊全(如剎車、方向盤、喇叭、車燈、顯速儀、 雨刷等)。 (2)載重有無過重(含人及物)。 (3)駕駛人有無患病精神是否正常有無飲酒。 (4)車輛是否空檔。 (5)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4.肇事現場測繪(含照像攝影)注意事如左: (1)凡車輛肇事情節較大,應就現場作重點拍照或錄影存證。 (2)照像要領須能分別顯示相關位置重要痕跡,其顯示距離者,應先以噴漆或蠟 筆標劃註明長度,顯示車輛者,車輛號牌應予攝入,在技術方面,應針對拍 攝重點,注意應取角度,俾使影像顯示明確。 (3)於拍照完畢後,就整個現場繪製現場圖其要點參照上款各點辦理。 (五)駕駛人被害人與證人之查詢及處理: 1.為便於責任之鑑定,應就現場之目睹者,作必要查詢以資佐證。 2.於現場對第三者查詢時,應避免以詢問方式行之,可提出要點使之說明作成紀 錄,再使過目認定簽章,或逕由被詢者,根據要點自書目睹情形以免繁瑣及拖 延時間。 3.對第三者現場之查詢如認為不足時,事後另行補詢。 4.對肇事人應詳細詢問係何人報案?向何單位報案?分別予以紀錄。 5.對駕駛人與被害人之詢問得不在現場,另外指定場所(如派出所交通大隊部等 )為之。 6.根據現場勘測及初步查詢情形,如肇事責任屬於車輛或駕駛人,而情節較重者 扣留行車執行,或駕駛執照俾傳案訊辦,必要時得將人車扣留帶案處理。 7.肇事責任屬於被損害人者,不應扣留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惟情節重大,須 經鑑定或刑事鑑定手續者,得暫將駕駛人或駕駛執照扣留,以待判明責任。 8.肇事責任屬於他人,或不可抗力者,不論情節輕重,均與車主及駕駛人無關, 應將肇事責任者依法帶案追查究辦。 9.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務將製作之現場圖,請肇事當事人及其家屬,證人簽章 於上,如遇當事人拒不簽名時,應註明其拒簽原因。 10.對於肇事當事人若有飲酒,應使用酒精測定器或酒精吐氣含量測定試劑加以測 量酒精含量,經當事人簽章後,將印表浮貼談話紀錄表隨案報核。 (六)排除故障與恢復交通: 1.對於肇事現場,應於不影響責任鑑定原則下,以迅速適當之方法排除故障恢復 交通秩序。 2.根據右述要領,肇事情節輕微,而責任明顯者,應即先以噴漆或蠟筆標明肇事 車輛等相關位置,迅令駛離現場,另停路邊在不妨礙交通處所進行查詢及繪製 現場圖。 3.如肇事情節較重者,應先照像及作現場測繪後,迅予排除故障恢復交通,惟肇 事地址如在中山北路或其他主要幹道,橋樑且其位置在在快車道上或十字路口 ,得以噴漆或蠟筆標明車輛相關位置,迅令駛離現場,另停路邊等候處理。 4.一般較無爭議性之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經現場各處理單位員警測繪現場圖、拍 照、攝影存證後,即可將屍體移置路邊或殯儀館。若雙方對車禍之責任與原因 甚有爭議,應速將撞擊痕跡,致死部份及現場一切狀況,從各種角度予以拍照 、錄影,並測繪現場圖,經目擊證人或在場第三人簽章等蒐證齊全後,將屍體 移置路邊或殯儀館,並從速報請相驗,以便檢察官深入了解現場狀況及責任之 判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0.3.23. 北檢義文字第 0749 號函)。 5.如肇事車輛損壞無法行駛者,應於現場勘測完竣後,先將車輛推置路邊電報本 局轉派救濟車輛拖離之。 6.在中山北路或其他主要幹道,如遇兩車保險槓或其他原因相絞一時無法分開, 致不能即時駛離現場時由交通大隊即派吊車馳赴現場儘速拖開。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北市警交字第094418869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