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 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 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 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 二 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 土地中,經劃定為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 三 場、站鄰近建築物:係指聯合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與大眾捷運系統場 、站設施或站前廣場、道路土地毗鄰之建築物。
- 第 4 條聯合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 機關) ;其執行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之工程建設機構、 營運機構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
- 第 5 條為有效推動聯合開發務,以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主管機關得設立聯 合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左: 一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 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 出售 (租) 聯合開發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運用及保管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交通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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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4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