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獎勵
- 第 29 條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 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 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 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 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二、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 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 三十公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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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6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199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6、7、14~16、18、20、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