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獎勵
- 第 35 條依本辦法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其符合獎勵投資法令有關規定,得依法 申請減免稅捐。
- 第 36 條聯合開發案件經核准後,申請人得得請地方政府配合興修計畫地區外關聯 性公共設施及提供技術協助。
- 第 37 條主管機關得協助投資人洽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或長期貸款。
- 第 38 條依本辦法申請投資聯合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 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左規定放寬: 一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 加,但增加之樓地皮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 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程興基地面積之比, 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二 除捷運設施行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 形酌多增加,但增加部分不以超過該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 ○公尺為限。 部分以不超過該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公尺為限。
- 第 39 條申請人如提供用地,於該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時程緊迫時先行構築捷運 主體,申請人於未來開發時,須償還因配合聯合開發所增加之基本設計費 及共構部分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得免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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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4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