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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9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9)捷四字第74675號函訂頒
  • 第 三 章 器材設備進口、報關、提運至工地作業流
  • 八、當承商在國外將需進口之器材設備(指合約中列明者)裝船後,應將裝船文件包括提單 (BILL OF LANDING)、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 PICE)以及保險單(INS URANCE POLICY)出廠檢驗證明書(INSPECTION REP ORT )、進口器材設備之原製造廠 型錄(CATALOGUE )及該批進口器材設備之合理單價(CIF價格)分析表正本二份、 影本六份送主辦工程處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但其提貨文件上承商必須詳註核准輸入許可 書文號以及第幾批之裝船文件,以利審核,處理、追蹤與歸檔事宜,另外「進口器材設 備之原製造廠型錄」乙項文件就任一種器材設備而言於合約執行全程中僅需提送乙次, 供作本局參考。
  • 九、前述七種文件經承辦人審核無誤後,其中提貨單、裝箱單、發票及承商提送之進口報關 委任書等四項文件加蓋本局關防後,併結彙及輸入許可書核發予承商指定之報關行辦理 進口報關提貨等事宜,但稅率按已核定單一稅則計算以及三項款應徵稅額以記帳方式處 理之核定公函文號應一併告之報關行處理之。
  • 十、報關行隨即辦理「外貨進口報單」並進口海關申請報關提貨事宜。
  • 十一、當進口器材設備通關後得先提運到承商指定之倉庫暫存保管,俟工程需要時再由承商 負責搬運到工地安裝。
  • 十二、於進口器材設備運抵倉庫暫存時,應由承商指定經本局認可之公證行會同辦理公證手 續,與所裝運進口之裝箱單內容作百分之百的數量清點,證明相符後提出「公證報告 」(SURVEOR'S REPORT),進倉保管,本項公證費用由承商完全負擔。
  • 十三、如若公證時發現損壞,短卸、短裝或超裝等情事,承商應即依據公證報告在海關規定 手續與時間內向原進口海關備案,則在法定時限內核辦之補運可依相關規定免予重徵 關稅通關或辦理更正手續,否則補運(包括要求退運損壞或超裝者)所發生之稅款及 一切費用悉數由承商負擔,其中稅款以本局名義記帳者,則在合約應付款項下扣抵歸 還本局。
  • 十四、當進口器材設備點收入庫後,承商╱報關行必須將通關之「外貨進口報單」二份、「 進口證明書」二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乙全份、「公證報告書」乙份 二份、「入庫點收單」二份送交主辦工程處機電課對一切進口提貨文件作一完整進口 檔案。
  • 十五、主辦工程處承辦人所留存之一切文件,除自留一全份外,其餘必須分送有關單位或分 轉有關單位備查應用,作為將來數量、規格驗收之參考,以及付款與進口稅額、記帳 金額納入或分攤到各線設備成本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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