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37 條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 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37-1 條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 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 權。
- 第 39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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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8-2、10、27、28條條文;增訂第41-6、41-7條條文;刪除第30、4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