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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9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有效調處醫療爭議案件,提供醫病溝通管道,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以執 行醫療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醫療爭議調處事項,特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 衛生局) 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醫療爭議,係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 構間,因傷害、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
  • 第 4 條
    醫療機構應提供病患或相關利害關係人之申訴管道。
  • 第 5 條
    關於醫療爭議事件,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向衛生局申請調處。
  •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適用之醫療爭議事項,以發生於臺北市轄區之醫療機構與醫 事人員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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