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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9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醫療爭議調處組織
  •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之爭議調處,由主管機關於醫事審議委員會下設置醫療爭議調 處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協助辦理。 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由衛生局聘任之,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並指 定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消費者團體代表應占 二分之一以上。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 第 8 條
    調處委員應依客觀、公平、合理之原則,考慮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醫療 過程及雙方爭議之所在,進行調處。
  • 第 9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其涉及所屬機關利害關係者,亦同。 調處委員不依前項規定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衛生局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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