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調處結果
- 第 18 條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名稱、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事務所。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 三、調處委員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19 條衛生局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並 得依當當事人之申請,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 第 20 條調處尚未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依調處委員之建議事項另行協商,或擇期 再進行調處。
- 第 21 條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衛生局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 第 22 條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
- 第 23 條調處委員及其他相關調處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結果,應予保密,非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不得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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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2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9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