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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16、23、27~30條條文;並增訂第23-1條條文
  • 第五章 罰則
  • 第 2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 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 以該項之罰金。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新臺幣七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 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31 條
    本條例所定之沒入、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第 3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3 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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