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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 第 六 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第 23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 菸之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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