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浴室業
- 第 25 條凡供顧客使用之用品均應洗滌清潔並經有效消毒。
- 第 26 條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 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 大腸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三支以上有 陽性反應。 四 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第 27 條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回收循環供水時須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同 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
- 第 28 條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
- 第 29 條顧客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報請 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泥醉者。 四 患有重病者。 五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 第 30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 沐浴場所之浴盆或大眾浴池之池底、池壁應以淺色不透水不納垢之材 料建築,並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地面、台度之構造應易於洗刷及保持清潔。 四 天花板、牆壁、門窗應堅固美觀潔淨。 五 衣物櫥櫃及用具質料,應堅固美觀易於保持清潔。 六 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七 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