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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1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39898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五 章 娛樂業
  • 第 31 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空氣流動量,每秒鐘不得少得少於零點五公尺。 二 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落下法) 。 三 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 (勞研氏塵埃計) 。 四 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五 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六 入場或散場時照明度應保持三十米燭光以上。 七 休息室、走廊之明度應在三十米燭光以上。 八 應設置有效換氣設備之吸菸室。 九 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度。 十 售票場所及映演機房須保持整潔。 十一 天花板、地面、牆壁、門窗應堅固、清潔美觀。
  • 第 32 條
    顧客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一 隨地吐痰、拋棄廢棄物者。 二 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三 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四 飲酒過量泥醉者。 五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 第 33 條
    映演場所每場映演完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其隔場時間不得少於 二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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