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 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之山坡地。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 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 ,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 第 6 條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 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 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 第 7 條(刪除)
- 第 8 條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 總登記。
- 第 9 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 第 10 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 第 11 條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 第 12 條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 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 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 第 12-1 條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 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 ,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 第 13 條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 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 經營。
- 第 14 條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 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 已交繳之地價。
- 第 15 條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5-1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 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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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9條、第32-1條第2項、第33條、第38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