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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野生動物保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博物 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六個月內結束表演 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
  • 第 26 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 第 27 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 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 第 28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 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 第 29 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 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 第 30 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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