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預防
- 第 12 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 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 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 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 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或標示等防治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 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 浴或投藥,得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 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 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理 辦法。
- 第 1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 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 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 第 15 條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之提供動物防疫人員宰殺剖驗;剖驗後之屍體應發還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燒燬或掩埋。
- 第 16 條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 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