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輸出入與檢疫
- 第 32 條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 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其有隔離檢疫之必要者,隔離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 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或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 並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 第 33 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 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 第 34 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 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前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疑 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受理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整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 信號。
- 第 35 條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 先行檢疫,車、船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 第 36 條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 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 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 第 37 條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須 向乙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 第 38 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 第 39 條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理人、輸入人或其 代理人負擔。